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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万翠荣与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翠荣,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82号原告:万翠荣,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中元,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翠荣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杨中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周将卫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出资30,900元及利息(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是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武汉卓越大酒店按照武汉市政府办公厅(2000)102号文件改制,原告被买断国有身份,同时响应号召将国有身份买断金30,900元转为企业股权。一直以来,被告不向原告通告公司的任何经营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股权分红。近日,原告通过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股权多次转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杨中元共同辩称:一、本案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是在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系改制遗留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不宜受理。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理由如下:2000年9月5日,《关于成立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决定》,成立职工持股会,并通过民主投票选举的方式选取了许想珍为职工持股代表;改制后,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和工会持股会,原告为工会持股会的成员,其与工会持股会间系代持股关系,原告的出资并未直接构成对企业的股权;即使原告是股东身份,包括本案股东在内的股东有122人,违反公司法规定;原告只是工会持股会的会员,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依据公司法以股东身份主张公司侵害之权利进而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改制时履行了债转股的义务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改制后应原告要求按照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企业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实施办法》19号文的标准,计算了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并实际支付,原告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投资关系,工会2008年出让股权的行为亦与原告无关;关于被告杨中元,其未受让工会持股会转让的股权,无权干涉股东转让股权,亦无义务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并相继领取相应款项,到工会持股会将股权转让给王光银,原告的诉请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未过不能成立,因原告对改制量化转股、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均知情,工会持股会转让股权已有七八年,原告若为出资人,依照常理应知道该行为发生。工商登记信息系公开的,原告的不知情、不关心不符合正常权利人应有的逻辑和行为,应认定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9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了时效中断的情形。五、原告选择国有身份买断提现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可选择量化转股或买断身份提现,但两者不能同时享有,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原告选择了买断身份提现,其在工会持股会中的相应份额已丧失,且原、被告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书中亦约定“乙方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该协议实际变更了“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其国有身份买断金转为对被告公司出资(债转股)”的约定,原告从未对此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六、原告依据《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领取的款项就是原告买断国有职工身份的款项。原告领取经济补偿行为与国有企业改制原告买断身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为了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0)102号文、中共青山区委青发(2000)3号文件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可见,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即意味着其国有职工身份买断;在《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从原告入职武汉卓越大酒店(改制前)时起算至签订协议时止,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对原告在改制后的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七、原告在以工会持股会的名义持股后不久,就以签订协议领取现金的方式退股。《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该条款已包含了原告从公司退股和公司清退原告出资的意思表示;原告以工会持股会的名义持有的股权包含了量化入股、债转股、认购股、现金股和奖励股五个部分,原告在领取了债权股、认购股、现金股和奖励股的相应款项后,并未要求领取量化入股,可见,原告一直认可量化入股部分已通过《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领取。八、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原告已领走因企业改制买断身份的相应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既不享有债权亦不享有股权,更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本案无论是从诉讼主体上还是从案件事实本身,原告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翠荣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2009年4月两次转让股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二、《投入资本明细表》、《职工投资持股明细单》及《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原告的国有身份买断金出资经过验资机构认可,实际出资到位;证据三、《关于对武汉卓越大酒店净资产402万置换方案的请示报告》、区饮服行办关于同意《卓越大酒店对402万净资产置换方案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原告国有身份买断金的具体金额,且该买断金金额在改制时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证据四、《关于卓越大酒店职工个人集资款转为企业股份的决定》,证明原告的出资以工会持股会名义登记,但实际上原告是直接对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被告也认可原告持有其股权;证据五、鄂振华验字(2000)168号《验资报告》,证明原告的国有身份量化金已经实际转为对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经过了验资机构的验证认可。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在册在岗职工置换国有身份的量化实施办法》、《关于成立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决定》、《职工投资持股明细单》、《在册在岗职工量化身份明细表》(表一),证明武汉卓越大酒店落实武汉市政府武政办(2000)102号文件和中共青山区委青发(2000)3号文件精神,实施酒店改制,以高于政府文件标准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量化转为改制后公司的投资款,原告按照武汉卓越大酒店文件规定买断身份量化转股计算方式和金额:原告工龄25年,工龄补偿620×25=15,500,政策性奖励7,440×2÷30×25=12,400,企业鼓励奖250×12=3,000,共计30,900元。原告在企业改制时知道其前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量化转股以工会持股会名义被登记持股,武汉卓越大酒店已完成了将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量化转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谓赔偿出资,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关于企业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领款单,证明根据武政办(2000)102号和青发(2000)3号文件,经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鼓励金。根据青饮服办(2000)19号文件规定,被告改变原告身份给予的经济补偿分三个方面:工龄补偿(社平工资7,000元×工龄,最高工龄限12年)、政策性奖励(限198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7,000×1.5÷30×工龄),鼓励奖(250×工龄)(3个月后买断身份无鼓励奖,最高工龄限制15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青饮服办(2000)19号文件规定应得和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19,500元。原告在按照武汉卓越大酒店较高标准计算补偿金并转为公司投资后,向被告公司要求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按照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文件规定计算原告的补偿金、鼓励金,原告领取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和鼓励金。原告的国有企业身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只能选择转为投资款(按照武汉卓越大酒店较高标准计算原告工龄补偿金和鼓励金)或者直接从被告处领走(按照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工龄补偿金和鼓励金),既然原告选择了领走经济补偿金,就无权主张对公司的投资,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乙方即原告获得上述经济补偿后,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追索任何费用,这条约定已经包含了原告从公司退股和公司清退出资的意思表示,原告领走了经济补偿金后即放弃了以任何理由追索任何费用的权利,原告因此再无权对公司主张所谓的投资损失。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2008年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会持股会与王光银签订的《股权转让书》,证明工会持股会(含原告名义所持投资)将所持全部名义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光银,被告杨中元未受让职工持股会(含原告名义所持投资)所持名义股权,原告向被告杨中元主张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持股证,证明被告公司持股人都应当持有持股证,本案原告无持股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关于对卓越大酒店组建选举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法人资格申请书及申报表、武汉卓越大酒店《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青山区总工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也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资在改制时是债转股,买断时是按照政府标准计算,其并未实际出资,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出资到位;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件中均未涉及到原告,而只是针对职工持股会,也未涉及到原告买断的金额;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改制工商登记后,职工选择自由买断,原告选择买断,未实际出资。两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和法律关系: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各自是互相独立的社团法人,各自的工会组成人员也不一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原告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量化权益已被原告享有,原告的权利未受到侵害,改制后工会名义持股无论是否有实质权益,均应归属于被告公司享有,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所谓赔偿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其中的《关于企业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入股金额;对其中的《关于成立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决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内部文件,原告对此不知情,没有参与过选举;对其中的《职工投资持股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佐证了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对其中的《在册在岗职工量化身份明细表》(表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原告的入股金额,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其中的《关于企业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量化入股,该文件是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中的《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改变原告的股东身份;对其中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混淆了改制时的买断身份与改制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内部操作,原告不知情,对工会持股会的主体有异议,对股权转让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能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武汉卓越大酒店改制前有工会,在改制后,武汉卓越大酒店实际已经不存在了,以武汉卓越大酒店名义办理的工会法人登记无效,证明中的工会是改制后的企业工会,但无法人证,被告也未提交改制后企业办理了工会法人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及诉讼时效已过的目的,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10月20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经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中元。2000年,武汉卓越大酒店进行改制。同年8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武汉卓越大酒店报送的《关于对卓越大酒店402万净资产置换方案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内容为:“一、用于置换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为255.6万元;二、用于退休职工的医疗费16.8万元;三、用于债转股后的奖励金为89.6万元;四、用于以上三项后剩余的40万元,交由行办作为全行业的改革成本。”2000年10月10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中元。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及工会持股会,其中工会持股会的注册资本为3,830,482元,占19.14%。工会持股会包括原告等人共计102人。原告万翠荣的持股数为30,900元(包括量化转股30,900,认购股0,债转股0,现金0,奖励股0)。2000年12月15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为了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0)102号文、中共青山区委青发(2003)3号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甲方给乙方相应经济补偿;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750元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0年12月25日,人民币5,000元整;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01年12月25日,人民币5,000元整;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02年12月25日,人民币5,750元整。乙方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5,750元及鼓励奖3,750元。2005年9月19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注销。2008年1月17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工会持股会将自己的股权383万元转让给王光银,同意接收王光银为公司新股东。股东杨中元等20个自然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时,在决议上加盖“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同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方)与王光银(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愿意将自己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383万元股权以3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以383万元的价格受让转让方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383万元股权;受让方须在2008年1月17日前,将股权受让金383万元交付给转让方;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依法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转让方转让的383万元股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份变更登记。2008年1月18日,工商部门对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王光银1,500万元,占75%;杨中元500万元,占25%。原告等人的股份被出售后,相应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未向其告知股份已出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9年1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行业工会联合会下发《关于对卓越大酒店组建选举工会委员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卓越大酒店工会由李正浩、王红进、胡春学、陈惠琴、温玉五位同志组成,李正浩同志任工会主席。2000年9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总工会向武汉市工商局青山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区卓越大酒店工会已成立,其工会组织社团法人证正在办理之中。2001年4月8日,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社团法人资格核准登记。同日,武汉市总工会批准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系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经审理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及支付利息。一、关于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是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涉及政府主导和干预,法院对此不宜受理。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后的纠纷,不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两被告关于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股份是由工会持股会代持,公司的股东是工会持股会,而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及工会持股会,其中工会持股会注册资本为3,830,482元,占19.14%,工会持股会包括原告等人共计102人。工商登记的工会持股会实际上为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因此,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注销后,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相应撤销。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撤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代持的原告等102人的股份没有代持人,而两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原、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两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1月17日,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并未告知原告等人,原告也未获得任何款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一直存在。现原告查询得知其股份被出售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一,两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告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领取的是量化入股的资金,现原告已经将入股的资金领取,视为原告已从公司退股,原告就不能再行主张。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的主体是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武汉卓越大酒店,且原告领取的款项与原告量化身份入股的金额并不一致,原告也未向两被告出具任何退股的承诺、说明或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因此,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仍然存在;第二,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撤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代持的原告等102人的股份没有代持人,而两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30,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2008年1月17日,原告的股份被出售,但原告至今未拿到任何款项,两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从侵权次日起算。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自200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30,9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翠荣支付30,900元及利息(以30,9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万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万翠荣负担379元,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