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周群娥与增城东方刺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17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娥,增城东方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782号原告:周群娥,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增城东方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贵。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群娥诉被告增城东方刺绣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群娥、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娥诉称:原告从1998年2月21日起进厂,在被告处从事厨房工作,当时平均月工资448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今,现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左右,但被告却私自销毁了原告(1998年2月21日—2006年9月31日)的工资底单、流水清单,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1998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岗位无异议,原告现还在我司工作。我司同意并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保,但由于管理问题及公司搬迁了几次,现已找不到原告入职时的工资底册和入职资料等,社保部门因我司无法提供原告的工资底册等资料而不予办理补缴社保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为厨房、属管理和专业技术类等内容。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穗增劳某案不字[2016]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并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员工档案表记载:任职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任职单位为厨房,职务为作业员,任职原因为新进。(2)户名为原告的兴业银行帐户流水记载:2010年4月17日开户时帐户余额为120元,代发工资时间自2010年4月19日起。(3)原告的厂牌记载:部门厨房,职别管理干部,发证日期2012年12月1日。(4)2015年度请假单记载:原告到职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本年度特休假1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现被告愿意帮原告补缴2006年之前的社保,但因提供不了工资底册,社保部门不帮原告办理2006年之前的社保,因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故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立案前一天即2016年4月7日止,实际上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补缴社保而起诉被告确认入职时间。被告称原告刚入职是工人,现是公司骨干,已升为管理干部职位;原告提出补缴社保后,公司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保,但因公司搬迁几次,2006年之前的档案都没有留底,社保部门因我司无法提供原告的工资底册而不帮办理补缴社保,故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但原告提交的员工档案表、请假单均载明原告于1998年2月21日入职,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也早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此,仅凭该劳动合同并不足以反映被告对原告用工的真实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现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1998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群娥与被告增城东方刺绣有限公司在1998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增城东方刺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