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刘柏清等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柏清,吴家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4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白里路。法定代表人孙维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柏清,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吴家芬,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计生征字[2016]第X47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6]第X47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6]第X47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6]第X47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周柏清、吴家芬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衡审 判 员 姚学军审 判 员 易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