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冠军与秦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冠军,秦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665号原告:唐冠军,男,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阳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287********。委托代理人:岳康宁,男,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石城乡烂田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78********,系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员工。被告:秦望东,男,79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张庄村彭桥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负责人:李侠。原告唐冠军与被告秦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冠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康宁、被告秦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冠军起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秦望东驾驶车牌号为号的重型自卸货车途径温岭市城东街道路泽太一级公路与阳光大道灯控路口时,与原告唐冠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唐冠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秦望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温州东华医院医治,分三次住院共计78天。2016年6月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与9级伤残,休息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78天。被告秦望东驾驶的号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原告就事故损失与被告商讨,在被告支付28000元之后,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秦望东赔偿给原告唐冠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3311.05元(不含已支付的28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冠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程记录,拟证明治疗经过;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586.05元,经本院核实,其中应剔除伙食费1542元。六、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78天及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七、车辆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00元;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4650元;九、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十、收据联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00元。被告秦望东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已垫付了28000元。被告秦望东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冠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冠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秦望东均无异议,除部分经本院审核后不合理的费用外,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秦望东负、原告唐冠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秦望东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秦望东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1044.0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4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14058元(142元/天*78天+71元/天*42天),误工费29820元(142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9295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307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4812.0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50元,但仅能提供购车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3964元,被告秦望东应赔偿给原告3441元,被告秦望东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39405元,其余款项由被告秦望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自行理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冠军139405元。二、驳回原告唐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唐冠军与被告秦望东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4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