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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锦联经典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锦联经典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982号原告沈阳锦联经典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7436-X。法定代表人梅建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张玉军。原告沈阳锦联经典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75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8-1号2-2-1(建筑面积是109.5平方米)“经典生活”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与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业主临时公约》。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经典生活物业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经典生活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6年4月9日,原告再次与沈阳市皇姑区经典生活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约定商业网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临时公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主临时公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5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第十一条(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锦联经典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间拖欠的物业费7559元;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