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卓玉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619号罪犯卓玉龙,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玉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卓玉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人民币20000元。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卓玉龙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的奖励证,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卓玉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不变(已缴纳2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员房利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