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劲松、刘青荣等与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万地昌,万志强,孔亮,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付启凡,姜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张劲松。原告刘青荣。原告汤清华。原告万地昌。原告万志强。原告孔亮。原告刘青荣、汤清华、万地昌、万志强、孔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开发区文昌大道以西。法定代表人:付启凡,总经理。被告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园A10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姜贤明。总经理。被告付启凡。被告姜贤明,江西省宜黄县认。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万地昌、万志强、孔亮诉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普公司)、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谷公司)、付启凡、姜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凡普公司、付启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骊谷公司、姜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万地昌、万志强、孔亮共同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姜贤明、骊谷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六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付启凡、凡普公司在担保方签字和加盖公章,并自愿以个人及公司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3.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将承担50万元的违约罚金、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自愿承担1000元每日的违约罚金直至还清款日止。另外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0万元款项分多次交付给被告姜贤明,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期间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还欠本金45万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骊谷公司、姜贤明未作答辩。被告凡普公司、付启凡辩称,在我印象中只有两个借款人,没有这么多。借款金额50万元属实,但姜贤明跟我说还了10多万。担保书上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目前已超过期限,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有人到我公司损坏财产、搬走价值16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只是我公司一直瘫痪,陷入破产边缘,要求原告归还财产。姜贤明的还款明细应当查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张劲松等6人与被告姜贤明、骊谷公司、付启凡、凡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骊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劲松等6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方收到银行转账资金47.5万元及现金2.5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方如果需要延期借款,必须在借款到期日前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贷款方同意并于借款到期日结清前利息可以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3.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结清,本金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还清;4.骊谷公司、凡普公司、姜贤明、付启凡自愿将其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物;5.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算起两周年;6.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贷款方有权终止合同,追回贷款本息,并且借款方自愿承担伍拾万元的违约金;7.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方到期不如数归还借款,借款方自愿承担壹仟元每日的违约罚金,直至还清款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劲松等6人依约通过银行汇款给付了被告骊谷公司、姜贤明人民币51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告万志强与被告姜贤明之间的个人债务,实际借款汇款46万元,另给付了现金2.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满后,被告骊谷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骊谷公司偿还了5万元本息,后陆续归还了7.5万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骊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凡普公司、姜贤明、付启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骊谷公司向原告张劲松等6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48.5万元,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骊谷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张劲松等6人尚欠借款本金4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应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被告骊谷公司已实际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了7.5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此后43.5万元的欠款本金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18日,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凡普公司、付启凡、姜贤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算起两年,现仍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凡普公司、付启凡、姜贤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万地昌、万志强、孔亮借款人民币4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付启凡、姜贤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西骊谷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付启凡、姜贤明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锋审判员 程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