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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90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委托代理人:江朝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生于1966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0月16日在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曾一起在外打工,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回到犍为姨妈家居住,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至今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灭,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0月16日在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原、被告曾一起在外打工,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回到犍为姨妈家居住,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关系属实。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圆人民陪审员  邓军人民陪审员  朱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