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艳英与丁玺、史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英,丁玺,史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408号原告宋艳英,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爱德律师事务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丁玺,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史兰香,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宋艳英诉被告丁玺、史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兰香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条1张、借款单1张、婚姻信息原件一张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下欠40万元借款本金认可,辩称因经济困难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兰香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1张、借款单1张,其中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史兰香已经偿还20万元,后按原日期变更为10万元的借款条一张,所以现下欠4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史兰香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条1张、借款单1张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玺、史兰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