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梁伟、胡永凤、王忠、田英芳、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王忠,王祥,田英芳,梁伟,胡永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力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该行职工,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忠,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王祥,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田英芳,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执行人王祥之妻。被执行人梁伟,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胡永凤,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执行人梁伟之妻。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忠、梁伟、胡永凤、王祥、田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忠、梁伟、胡永凤、王祥、田英芳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忠、梁伟、胡永凤、王祥、田英芳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