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方余与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方余,邹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412号原告:邹方余。被告:邹小平。原告邹方余为与被告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邹小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邹方余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期2015年12月21日。具借人:邹小平2015年6月22日。”借款后,被告邹小平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方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邹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邹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