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与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091号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区,注册号:企独浙嘉总副字第002801号。法定代表人:周茂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九莲塘9幢507室,注册号:320103000196664。法定代表人:沈厚云。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弯曲板,并为此订立合同二份,总金额为93000元,货物由被告自提。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前后总共支付58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35000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订购弯曲板,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购买弯曲板1(115件)、弯曲板2(135件)和弯曲板3(75件),模具开发费用15000元,全部产品金额45000元,共计60000元(含税)。交货条件为客户自提,付款条件为开模前先付模具费,样品确认后,批量生产预付货款50%,收货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395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订购弯曲板,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购买6种弯曲板,分别为R575弯曲板105件、R557弯曲板210件、R451弯曲板210件、R427弯曲板60件、R360弯曲板46件和R283弯曲板110件,模具开发费用8000元,全部产品金额25000元,共计33000元(含税)。交货条件为客户自提,付款条件为开模前先付模具费,样品确认后,批量生产预付货款50%,收货后付清余款。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18500元(含2000元模具费)。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故成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受人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但该公司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南京红月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