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二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220号原告:南京鑫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5557-8,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二军,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鑫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物业公司)与被告曹二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8元、公摊水电费520元,共计2358元,并向原告支付应交物业费30%违约金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南京金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京市栖霞区乐居雅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后南京金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的使用、维修保养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与南京金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服务,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按照应缴数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38元、公摊水电费520元。原告催缴并发函告知,被告至今没有缴纳。被告曹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缴纳的公摊水电费具体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二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鑫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83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鑫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二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