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方文、方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琴,方文,方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2刑初130号自诉人侯素琴,女,1929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方文(侯素琴之二女儿),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蚌埠市西区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方莉(侯素琴之四女儿),女,1957年2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自诉人侯素琴于2016年5月26日以被告人方文、方莉犯虐待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侯素琴控告被告人方文、方莉犯虐待罪,缺乏罪证,自诉人侯素琴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侯素琴对被告人方文、方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 兵审判员 彭 艳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