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思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2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郭地沙。法定代表人:冯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思国,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蒂诗公司)与被告谢思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蒂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蒂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3235元,并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被告全额偿还所有货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对中山、江门地区的客户进行送货、对账以及收取货款���工作。任职期间,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合共侵吞原告货款233235元。2015年8月26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其侵占的货款233235元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谢思国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需要进行详细核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存在以其职务之便侵占原告财产共计233235元的行为,对于所侵占的财产应予归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款项233235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且未及时予��赔偿,使原告存在金钱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金额23323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蒂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332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23323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399.26元,由被告��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