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新港电梯有限公司、康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港电梯有限公司,康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军,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新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港电梯公司代理人解代学、被上诉人康建军及其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港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2.判令新港电梯公司不向康建军支付安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建军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新港电梯公司和康建军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康建军安装的电梯应当符合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和维保标准,但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电梯委托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康建军安装的东山领地项目9栋1单元2号电梯不符合新港电梯公司的企业标准,故康建军安装电梯质量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新港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和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康建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是: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新港电梯公司负责提供电梯安装图纸,对电梯安装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检查以及技术支持和指导。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只有满足电梯安装合格的前提,新港电梯公司才会向康建军支付安装款。本案中,扣除2万余元的质量保证金,新港电梯公司只有90120元安装款未支付,故足以证明康建军安装的电梯是合格的。二、康建军安装的电梯已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通过,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电梯所在楼宇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亦载明电梯安装工程为合格,故康建军安装的电梯是合格的。三、新港电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电梯需先经公司自检合格,才会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申请检验,而且新港电梯公司将电梯交付使用后,从多份电梯检查记录来看,均能证明康建军安装的电梯是合格的。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康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港电梯公司支付康建军安装费90120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新港电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康建军与新港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一、工程情况。项目地址:成都龙泉驿区鲸龙路777号,电梯数量为:8台;项目名称为:东山领地。电梯基本参数:8#楼4台,9#楼4台。安装类型:乙方(康建军)负责电梯安装,甲方(新港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报开工、验收、试重调试、质量监查和技术支持。二、工程费用。1、本工程总费用为人民币250200元。六、付款。4、导轨、机房部件、轿架、底盘、钢丝绳、限速器、安全钳安装完毕报项目经理,经公司检验并确认签字合格,并提交所完成项目的施工记录,甲方支付安装费的30%,即人民币75600元。5、乙方提供厅门、地坎安装质量记录,且轿厢需拼装,门机需安装完成,具备快车调试,报项目经理确认,经公司检验并确认签字合格,乙方需提交所完成项目施工记录,整梯经公司质检部检验、试重、写整改单、需乙方负责人参加配合实验,完成公司质检员下达的书面整改单,正确填写电梯自检记录报告。甲方支付安装费的10%,即人民币100800元。6、三方验收合格(公司检验、市级以上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维保移交)移交用户后,并提供完善下述资料:(1)、厂检整改通知单(需维保负责人签字确认整改完毕),(2)、技监局电梯验收检验报告,(3)、技监局检验合格证,(4)、与用户的竣工移交单,(5)、施工日志、安全日志和退场报告,(6)、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上述资料齐备后,甲方支付安装费的20%,即人民币50400元。7、剩余10%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电梯使用12个月后无任何安装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25200元。2015年11月13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东山领地一标段8、9#楼安装的8-1-1、8-1-2、8-2-1、8-2-2、9-1-1、9-1-2、9-2-1、9-2-2八台电梯,结论为:合格,并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现上述电梯均处于使用状态。2015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成都中石化一腾燃油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设计单位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山领地一标段8#楼》、《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山领地一标段9#楼》。上述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电梯安装工程为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全额支付了第一次应付款75600元、及部分第二次应付款共计135060元,至起诉时止尚欠部分第二次应付款以及第三次应付款。另查明,康建军持有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审法院认为,康建军、新港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港电梯公司全额支付了第一次应付款75600元、及部分第二次应付款共计135060元,现尚欠部分第二次应付款以及第三次应付款,经双方当庭核实该金额为9012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条件成就,新港电梯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如何计算?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电梯是关系使用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重要设施,生产、安装均受到相关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设备本身质量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安装是否符合使用标准均应由第三方管理或检验机构的认证、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本案中,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后付款的条款。庭审中,双方就部分技术资料应由谁提供、以及是否完成提供等问题发表了较为充分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康建军所承揽安装的电梯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定合格,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且电梯现均已处于使用状态,上述事实已经庭审查明。通过考察双方所签订的第六条第6款的内容,一方面,该条款系新港电梯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康建军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及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后即为完成合同义务,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从约定内容看,厂检整改通知单需维保负责人签字、与用户的竣工移交均需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衔接,而电梯安装自检报告、退场报告的出具应当由新港电梯公司根据安装结果予以制作方为合理。由此,本案合同第六条第6款所约定的部分内容,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承担不合理义务的情形,相应约定当属无效。另,施工安全日志应确系应为承揽安装人员填写的内容,康建军表示已交付新港电梯公司,新港电梯公司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否属实。结合先期付款所附定的条件以及电梯已检验合格的事实,康建军陈述的该事实合符客观真实的概然性较大,可予认定。因此,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颁发电梯使用标志及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定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时,第三次应付款的付款条件即可视为成就,新港电梯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期应付安装工程款。二、付款条件成就,新港电梯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主张因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康建军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未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付款条件成就后,应当预留一定的给付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10天。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港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建军支付安装款9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安装款901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安装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安装款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安装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新港电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康建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新港电梯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约定电梯安装质量应达到甲方电梯安装工艺标准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电梯委托检验报告》1份。该报告内容是东山领地项目9栋1单元2号梯的电梯下梁与轿底采用焊接方式连接,不符合新港电梯公司企业标准Q/XGBZ-002《电梯安装验收规范》4.3.9项的规定,拟证明康建军安装的电梯未达到新港电梯公司企业标准,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关于电梯安装质量达到甲方电梯安装工艺标准的约定,新港电梯公司不应支付康建军安装费。康建军质证认为,新港电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要求对电梯安装质量进行鉴定,却在一审开庭后判决前自行委托鉴定,故该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康建军向本院提交了:1.贺承相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是因东山领地项目9栋1单元2号梯的设计图纸与电梯实物在底盘托架的孔距尺寸上不相符,故经贺承相请示新港电梯公司同意后,改用焊接方式进行连接。2.9栋1单元2号梯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康建军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电梯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系经新港电梯公司同意,且采用电焊连接而非螺栓连接是因新港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轿厢尺寸与图纸不符。新港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贺承相与康建军系合伙人,且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康建军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图纸标明系9栋1单元1号电梯而非争议的2号电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轿厢尺寸存在问题,康建军也因与公司联系更改设计,而不能擅自改变连接方式,更不能证明其采用焊接方式连接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贺承相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电梯设计图纸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康建军与新港电梯公司在《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必须按照甲方电梯安装工艺标准或国家电梯相关行业标准施工,保证安装质量达到甲方电梯安装工艺标准或国家电梯相关行业标准要求”。该条第13款同时约定“乙方应配合进行电梯的验收工作(包括交公司质检、国家检验、公司维保部及业主的移交)”。新港电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电梯安装自检报告是原告方安装完之后要自己检查一次,然后将相关合格手续提交给我们;我们再检查一次之后再向特检院上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建军安装的电梯是否合格,新港电梯公司向康建军支付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现评述如下:一、关于康建军安装的电梯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电梯安装质量应达到甲方电梯安装工艺标准或国家电梯相关行业标准要求,也即新港电梯公司的企业标准并非案涉电梯是否合格的唯一标准。并且,甲方电梯安装工艺标准的具体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而新港电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将电梯移交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的前提是其先行检查一次。因此,如新港电梯先行检查结论为不合格,则不会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移交检验。当前,案涉电梯已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并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且均处于使用状态,证明案涉电梯均已达到国家电梯相关行业标准。即使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电梯委托检验报告》认定东山领地项目9栋1单元2号梯的电梯下梁与轿底采用焊接方式连接,不符合新港电梯公司企业标准Q/XGBZ-002《电梯安装验收规范》4.3.9项的规定,但双方并未将新港电梯公司的企业标准约定为电梯质量合格的唯一标准,故不能仅凭该检验报告认定案涉电梯质量不合格。虽然新港电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案涉电梯不合格,尚未移交业主,维保单位无法确认,不满足合同第六条第六项“三方验收合格(公司检验、市级以上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维保移交)移交用户”约定。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电梯已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且投入使用。而《电梯使用标志》上记载的维保单位正是新港电梯公司,故新港电梯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新港电梯公司提出康建军安装电梯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新港电梯公司向康建军支付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电梯已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东山领地项目8、9号楼竣工验收报告亦载明电梯安装工程为合格。虽然《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同时约定了须在包括厂检整改通知单在内的资料齐备后,新港电梯公司再向康建军支付安装费的20%,但通过原审庭审中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结合先期付款所附定的条件及电梯已检验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办法电梯使用标志及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定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时确定为第三次应付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因付款条件已成就,新港电梯公司理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康建军支付该期应付安装费。康建军在一审中提出新港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新港电梯公司提出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其支付安装费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川新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上诉人四川新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张卫敏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