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315号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村北西郊农场高压开关厂2号平房013室。法定代表人林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金鹏小区西侧2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安金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帮顺,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福旺公司)与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京福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杭州崇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帮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京福旺公司诉称,华京福旺公司与杭州崇和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杭州崇和公司向华京福旺公司购买木材及木模板。合同签订后华京福旺公司依约向杭州崇和公司供货,杭州崇和公司向华京福旺公司出具1张工地欠款对账明细表。但杭州崇和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华京福旺公司货款660145.24元未付。故华京福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杭州崇和公司给付华京福旺公司货款660145.24元;2、判令杭州崇和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0145.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杭州崇和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崇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华京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华京福旺公司所送货物尺寸不合格,应当扣减货款,故杭州崇和公司欠华京福旺公司货款的数额应该在646516元左右;二是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的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华京福旺公司与杭州崇和公司签订《木方、木模板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杭州崇和公司向华京福旺公司购买两种规格的木方和两种规格的木模板,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材料送到杭州崇和公司现场,杭州崇和公司有权检验、核实材料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货物杭州崇和公司有权拒收,经双方签认后物资即为合格,杭州崇和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为姚光道、张金国、张方长;每月按材料款总款的60%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10月8日,华京福旺公司与杭州崇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杭州崇和公司向华京福旺公司购买四种规格的木方及黑面多层板、红面多层板,其余约定与原合同相同。实际履行中,华京福旺公司依照杭州崇和公司要求送货至杭州崇和公司工地。2015年1月15日,华京福旺公司与杭州崇和公司签订《对账表》1份,双方确认,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华京福旺公司向杭州崇和公司供货金额为1360145.24元;2014年9月5日杭州崇和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8日杭州崇和公司付款50万元。至今杭州崇和公司尚欠华京福旺公司货款660145.24元未付。庭审中,杭州崇和公司就华京福旺公司所送货物存在尺寸不合格情况,应当扣减货款一节,未能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华京福旺公司提交的《木方、木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对账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京福旺公司与杭州崇和公司签订的《木方、木模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华京福旺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供货后,杭州崇和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将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京福旺公司要求杭州崇和公司给付货款660145.2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华京福旺公司要求杭州崇和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杭州崇和公司关于扣减货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六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二角四分;二、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六十六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二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二Ο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一元(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