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4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409号原告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鹤。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永粲。委托代理人秦裕聚。委托代理人聂政。原告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海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裕聚、聂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12268.7���并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325元(以每月加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费29000元、模具维修费14000元、模具打样费34000元、赔偿塑料筐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塑料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塑料原料,原告生产出塑料件产品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当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加工费对账明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次月月底前付清,合同中供货塑料及供货期、产品和原料的收发、原料及产品的在库管理、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约定,原被告双方遇到法律争议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和12月的加工费212268.7元。对于模具���、维修费、打样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也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加工的产品中有毛发、昆虫等不明物体,产品边缘有毛刺等问题。因这些问题,答辩人雇佣人员挑拣、剔除不合格产品,为此,答辩人支付额外人工费用;2、由于被答辩人加工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答辩人剔除不合格产品后,剩余的产品不能满足答辩人出口订单的需求,导致答辩人在2015年10月的订单中少出口产品两千余件,造成10余万元的货值损失。以上事实是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结清费用的原因。答辩人也就此事实主动与被答辩人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另,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塑料件加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答辩人的前述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结清加工费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在同被答辩人协商过程中提出的减少加工费的意见符合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诉求的加工费公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塑料件加工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加工合同;2、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次月月底向原告支付上月加工费;3、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原因所引起的模具更改或更新,费用由被告承担;4、约定管辖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发给原告的往来账目通报函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认可拖欠原告加工费212268.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应该全面看待认定,第一项的内容应当与第二项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单纯第一项的数额也是多的,在第二项中也体现出注塑件加工费和超级棒棒盒加工费这都是多计算到上面的数额里面���的。证据3、模具维修费收据二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模具加工费收据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为维修刷子糖和宝石桶模具支付模具费14000元,原告为PET盖模具支付加工费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三份证据顺序是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8日,本案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销货单40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因送货使用1124个塑料筐,每个价值30元,被告未返还。我们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有2015年4月10日0003362号销货单、2015年5月13日0003382号销货单、5月25日0002352号销货单、6月19日0002270号���货单、6月11日0002263号销货单、6月17日0002268号销货单、6月8日0002261号销货单共7份销货单不是被告签字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2015年8月16日0004300号销货单注明不合格拒收;2014年4月27日0002169号销货单、8月11日0003526号销货单、8月22日0003528号销货单、11月28日0003555号销货单、12月4日0003561号销货单共计5张的销货单系2014年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的销货单真实性被告认可,但从内容看,原告送货的包装有筐、有包还有箱,所以看不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正确性,其次销货单上也没有原告所说的筐的价格。证据5、中信银行客户业务回单3张(原件),证明双方于2014年就存在业务往来。恰恰也否定了被告刚刚对2014年没有合作否定筐是我们的这一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筐的事实。证据6、录音光盘一个���文字整理四份,证明1、被告确认原告加工费212268.7元;2、双方确认PET盖模具费50000元;3、双方确认宝石桶模具费29000元;4、被告认可原告送货所使用的塑料筐未返还。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通话人是聂政,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原告以此内容套用在本案中,主体不合法;证据取得的不合法。录音人未经过通话人同意,也没有向通话人明示此通话内容将用于诉讼,私下录音,该证据不是合法取得。2、退一步,此证据仅是通话的当事人对某一事情的协商,但不是对这一事情的确认或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应采用,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事实。证据7、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证明宝石桶一半的模具费29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该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曾经给过原告29000元钱。证据8、青岛铁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印证上次庭审中宝石桶模具维修费8000元,刷子糖模具维修费6000元,PET盖产品打样费5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收据复印件,现在提交铁城精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件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模具维修费由原告承担。证据9、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通知单一份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以前就存在合作。同时证明我们提交的证据2和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与本案具有紧密关联性的,也印证了我们合同履行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原告在2014年给被告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告发给原告要求改正,该通知单恰恰证明被告是本着合作的态度与原告开展业务,在2015年3月19日同原告又签订本案所涉及的加工件合同。证据10、青岛永琪包装有限公司和青岛天瑞得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支付的货款打样费。收据和收条相互印证,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模具打样费共计34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即墨市大鹏土产杂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二份、送货筐子明细一份,证明筐子的价格及筐子的数量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日、2014年3月2日跨度将近一年,但收据号是连号。明细是原告单方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承诺书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产品有缺料、不明毛发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落款签字非金松鹤的签字,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被告提交该证据同时证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有合作。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证据2、2015年9月19日会议记录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产品存在毛刺等现象,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意见,但是一直没有改进。会议纪要有王霞的签字。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针对的是口红筒这一产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确有纠纷应该另行起诉或提起反诉。证据3、不适合品报告书、韩国宝石桶选别记��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缴费的产品毛边现象严重,部分含有杂质及昆虫。被告采取派人重新选别措施,为此额外支付人工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4315号销货单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销货单内容恰恰是被告证据中主张的宝石桶,被告已经全部接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据4、原告产品实物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产品中有昆虫、不明物体等。证明了原告不诚实,样品是合格的,在实物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中没有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订单及海关出口报关单5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回),证明被告的出口数量未满足订单的需求。实际订单是5300箱,实际出口2787箱。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1、2、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8、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被录音人聂政系被告经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11系收据和收条,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3—5,原告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塑料加工业务关系,之前未签订合同。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甲方为青岛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乙方为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塑料原料,乙方用甲方提供的塑料原料生产出塑料件产品,提供给甲方,收取加工费。合同约定加工产品质量要求、禁止产品转让及泄露秘密、供货数量及供货期、产品原料的收发、产品加工单价、加工费支付方式及时间、赔偿、原料及产品在库管理、生产条件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第一套模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有完好保管、使用和日常维护模具的责任和义务,如因该套模具维护、维修或损坏需重新制作新模具,费用由乙方负担。因甲方原因所引起的模具更换或更新,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合同附模具明细:韩国宝石糖1套(3件),口红标签机及配件1套(含变压器),韩国棒棒糖心形模具1套(注塑、吹塑、桶盖共3件),3月23日���还),该合同双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制作,2016年1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加工费212268.7元。另查明,原告为适应被告加工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委托青岛铁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为刷子糖模具手动改自动化花费6000元;2015年1月8日为宝石桶模具手动改自动花费8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加工PET盖模具两套费用为5万元,该单位出具证明并开具收据。再查明,被告有宝石桶3套模具一半的模具费29000元应当给付原告而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存在事实上的塑料加工业务关系。后双方又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12268.7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的往来账目通报函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维修模具费用14000元及重新制作PET盖产品打样费5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3套宝石桶一半的模具费29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的对账单和原告与被告经理聂政的录音中被告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模具费29000元。原告诉请的模具打样费34000元及赔偿塑料筐的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1226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飞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模具维修费14000元,PET盖产品打样费50000元,宝石桶模具一半的模具费29000元,共计9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