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7166李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16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铁富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都属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婚前的儿子不疼爱,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从2014年元月份双方便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离,原告便外出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确实无法和好,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卢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也是疼爱有加,且二人分居生活也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在生育婚生女李某乙后,因手术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行为违反了妇女保护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给予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邳铁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在此次婚姻之前已经生育一子,在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之子遂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左右,被告被查出患有××。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多,确无法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均系二婚,但自相识至今已近十五年,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甲以双方分居两年多,确实无法和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现身患××,需要家人的关心和护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扶助、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 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