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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来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来,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至9月间,被告人万来多次在本市雨花台区和建邺区的建筑工地盗窃电焊机焊把线及电缆线等物品,即: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万来在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35号小行医院工地在建门诊楼6楼的西北角大理石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电焊机焊把线20米(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37元);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万来在上述小行医院在建门诊楼3楼的西北角,用刀割下被害人张某的电焊机焊把线20米(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47元),后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遂弃线逃离现场;3、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万来在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金润国际广场工地东塔楼负二层中间位置的电箱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电线5米(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96元);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万来在上述地点的东塔楼负三层西北角楼梯口的电箱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电缆线30米(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484元);5、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万来在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中铁建工工地A区3号楼一楼南侧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马某电焊机焊把线10米(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18元)。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万来携带螺丝刀、美工刀及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金润国际广场工地的地下室,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甲、马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季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收据,情况证明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万来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二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梅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