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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沈阳石之缘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石之缘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0300号原告: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法定代表人:石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腾,男,1989年1月29日,汉族,系该租赁站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石之缘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尤爱民。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沈阳石之缘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沈阳石之缘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