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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范祥胜与焦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胜,焦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291号原告:范祥胜。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瑞玲。原告范祥胜诉被告焦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临薇,被告焦瑞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6日前还清,月利息2%;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1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9766.67元(利息及违约金暂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瑞玲辩称:1、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0日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该款已于2016年3月6日前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未予清偿的问题;2、本案所涉的15万元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项下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往来,被告就相关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现场录音,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曾确认欠款15万元的事实。但从本案受理前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看,被告确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扣押被告手机并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追讨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与该短信、录音相互佐证,且录音内容也无明确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形下,该短信、现场录音的证明效力,存在严重瑕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原告关于现金交付借款时存在的在场人陈述不符,且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的2万元的借条、收条及2016年1月1日的15万元的借条、收条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告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7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其中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另15万元借条、收条均系原告胁迫形成,并不存在现金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双方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冲突,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中已有所反映。对于该两笔借款是否真实应结合借贷数额、款项交付的凭证、各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报案材料、日常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1)对于2015年11月17日借条、收条及相应事实的认定。在原告无异议的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原告明确表明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2015年12月底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确认之前的借款全部还清。诉讼中,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2016年3月6日证人代为被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反映原告关于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7日借条、收条项下2万元借款的主张,明显不实。对该借条、收条的证明力及原告基于此而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2016年1月1日的15万元借条、收条的证明效力及相关事实认定问题。首先,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的询问笔录(第3页),能够显示被告确曾就该两份单据系原告胁迫形成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出过报案;其次,原告作为自2014年起就长期从事民间借贷融资业务的专业人员,其理应就该借条、收条项下的大额借款通过现金交易所可能蕴含的风险较常人拥有更强的风险辩知能力。但其在交易中不仅现金支付款项,还在借款实际交付时(2015年12月30日及2015年12月31日),未留取任何凭据,而是在借款后要求被告补打凭证,显与其职业特点、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相悖。诉讼中,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细节、在场人员、现金来源等诸多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令人生疑。综上,仅凭原告提交的当前证据,本院难以做出其确已发放案涉15万元借款的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就其已经实际发放借款及被告尚欠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均未提交令本院足以采信的证据。其基于此而提出的相关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祥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5元,保全费1444元,合计5439元由范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