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赖利厦与被告李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厦,李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93号原告:赖利厦,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李传彪,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赖利厦与被告李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利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利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元整(¥:10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赖利厦与被告李传彪的老婆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说再借一两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借故推脱,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赖利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赖利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传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传彪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赖利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赖利厦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本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壹万元。”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赖利厦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彪向原告赖利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赖利厦要求被告李传彪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李传彪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利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