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诉温志强,姜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温志强,姜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868号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淑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亮,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温志强,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姜昌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志强、姜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亮与被告温志强、姜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65,150.00元,利息113,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二被告中的温志强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665,150.00元,由被告姜昌伟作为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78,271.00元。被告温志强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钱,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姜昌伟为担保人。被告姜昌伟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上的签名是温志强本人签的,我为担保人,还按了手印。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数量、约定利息的时间,欠款人为温志强、担保人为姜昌伟。被告温志强质证认为,欠款属实,现没钱给付。被告姜昌伟质证认为,欠款属实,欠款人为温志强、担保人为姜昌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志强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原告农资款累计665,15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写明欠款数额及按壹分计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息,由被告姜昌伟担保,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温志强欠原告农资款665,1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志强为原告出具的欠农资款的欠据合法有效。约定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志强在购买原告农资后,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志强给付欠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姜昌伟在欠农资款的欠据上签署担保人,对此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强给付原告农资本金款665,150.00元,利息113,121.00元,合计778,271.00元。被告姜昌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3.00元(缓交),减半收取5,691.5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温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文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