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雷丰贵与黄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丰贵,黄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542号原告:雷丰贵,男,1989年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武县武水镇。被告:黄亚军,男,1980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大忠桥镇。原告雷丰贵与被告黄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现金153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好声音KTV工作。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家中装修欠缺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贰万元整。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自己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偿还了原告现金4652元,并在原欠条上添加内容为“2016年2月17日还4652元,还欠15348元。剩余欠款在三月底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亚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黄亚军应聘到原告雷丰贵经营的汝城县好声音KTV工作,因而双方相识。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家中装修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好声音雷丰贵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签字按手印。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20000元整。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自己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偿还了原告现金4652元,与原告口头约定在2016年3月底偿还剩余的欠款。被告在原欠条上添加内容为“2016年2月17日还4652元,还欠15348元。剩余欠款在三月底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4月原告均致电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仍未归还。自2016年5月起,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黄亚军向原告雷丰贵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原告46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53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丰贵借款人民币15348元。如果被告黄亚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黄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