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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建平与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民初2105号原告高建平,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孔博为,住大城县。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地址: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负责人王占奎。被告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史巨峰,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高建平与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孔博为;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负责人王占奎、被告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史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诉称,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由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投资建立。在砖厂经营期间原告一直供应煤炭,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欠原告煤款1313000元,后偿还部分,尚欠872000元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偿还欠款,作为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辩称,欠煤款属实,但没有约定何时偿还。被告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与砖厂是合作关系,购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自2113年5月起,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购买原告煤,用于砖厂生产。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总计欠原告煤款131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441000元,尚欠原告872000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大城县北桃子砖厂由被告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出资建立,盈亏比例各占50%;2014年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双,周双于2015年亡故,后由王占奎负责砖厂;2015年10月份因政策原因砖厂拆除,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调取的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工商登记档案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拖欠原告高建平煤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作为出资方和收益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偿还原告高建平煤款人民币872000元,利息67053.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上述两项合计939053.1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大城县北桃子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