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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诉阎秀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阎秀琴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141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秀琴,女,196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思研(被告之子),198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阎秀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刁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被告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202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0167.3元。被告阎秀琴辩称:我家是三居室,原来有两间都不热,厨房、卫生间也不热。经过多次报修,我儿子按照原告维修人员的指引加水管、水泵后,大概2014年的时候,才修好了一个屋子和卫生间的暖气。到目前为止,还有一间卧室是冰凉的。之前我不差暖气费,就是因为2013年度时,我孙子刚出生给冻的住院了,才不交的暖气费。我的确没有交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现我只同意交一半的钱或是我家暖气热了我再交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为被告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2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小区供暖形式为天然气供暖,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7平方米,每年供暖费应为3389.1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0167.3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按照原告维修人员的指引为自家暖气片加装了水泵。原告否认系其维修人员让被告加装水泵,但认可被告加装水泵一事。被告之夫薛力朋友王文治到庭表示其在两个不同的供暖季到被告家,赶上有人给被告家修暖气,还说让他们安装一个水泵。被告及爱人在家都穿很厚的睡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费明细表、供热联合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零一百六十七元三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阎秀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