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艳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葛会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葛会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464号原告:武艳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小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葛会坡。原告武艳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葛会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艳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张正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葛会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艳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葛会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46.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葛会坡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刘伶路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顺行曹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武艳敬)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武艳敬受伤。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会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康、武艳敬无责任。武艳敬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冀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葛会坡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承担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葛会坡辩称,我为武艳敬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葛会坡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刘伶路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顺行曹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武艳敬)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武艳敬受伤。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会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康、武艳敬无责任。武艳敬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宫内孕17周,先兆流产,左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269.94元。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葛会坡,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艳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提供病历1份。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葛会坡质证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葛会坡对病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艳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1400元。2、武艳敬主张营养费2900元(50元×58天),提供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葛会坡质证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且阳光保险公司、葛会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艳敬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每天30元认定为420元。武艳敬主张的其余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武艳敬主张误工费5804.5元(100元×58天),提供诊断证明(载明卧床休息两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印章备案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中误工时间、天数未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工资表中考勤及支款人签字全部为空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葛会坡质证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武艳敬提供的上述证据,阳光保险、葛会坡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武艳敬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武艳敬住院14天,医嘱休息2周,武艳敬的误工期间应为28天,其误工费本院认定2800元,武艳敬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武艳敬主张护理费3266.70元(3500元÷30天×14天×2人),称护理人员是武艳敬的丈夫曹康和公爹曹宝珠,提供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武艳敬误工证明格式一致,武艳敬和护理人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格式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葛会坡质证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武艳敬提供的上述证据,阳光保险公司、葛会坡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武艳敬住院14天,医嘱陪床2人,根据曹康和曹宝珠的月收入3500元,武艳敬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266.70元。5、武艳敬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应与受害人入院、出院时间地点相符,武艳敬入院时是葛会坡开车送去的,而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葛会坡质证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武艳敬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乘车区间及时间,不能证实与武艳敬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情确定武艳敬的交通费为200元。6、武艳敬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605元,提供估价清单1份。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关联性无异议,价格偏高,不认可。葛会坡质证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估价清单是由评估机构出具,阳光保险公司、葛会坡虽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武艳敬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05元。7、武艳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葛会坡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承担。葛会坡质证称,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此事故对武艳敬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8、葛会坡主张为武艳敬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提供通话录音(称是葛会坡与武艳敬的公爹曹宝珠的通话)、银行卡交易明细(称是葛会坡的朋友赵海清把武艳敬送到医院,赵海清用户名为高伟刚的银行卡支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葛会坡已偿还赵海清)、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11日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交易3000元)。武艳敬质证称,与葛会坡通话的不是武艳敬本人,是谁也不清楚,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易明细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卡户名为高伟刚,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账单并未显示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用于武艳敬的治疗及花费,这两份证据不能体现。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葛会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银行卡交易的3000元汇入了武艳敬的医疗账户,且武艳敬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武艳敬受伤,武艳敬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冀F×××××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武艳敬。对武艳敬诉请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艳敬的损失有医疗费22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266.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5元,共计10961.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89.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6.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5元,合计109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武艳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武艳敬负担60元,由葛会坡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