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宗海与曹镇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海,曹镇乡人民政府,谢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2行初6号原告闫宗海,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东村*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6165629-0。法定代表人魏增江,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可,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曹镇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保生,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余东利,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宗海诉被告曹镇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保生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闫宗海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第三人谢保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曹镇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可、郭志豪,第三人谢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余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宗海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宅基地系第三人谢保生购买曹西村程广治(程秀敏之子)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曹西村,曹北村清查该土地属侵权行为。闫绍华、程秀敏、孔宪卿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能够证实原告与谢保生宅基、房产的相邻状况、面积及四邻位置。二、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多处存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冲突。三、原告在曹西村新规划的宅基地是登记在儿子闫慧民的名下,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继承其父闫绍华的房产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平湛曹政(2016)28号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曹镇乡人民政府辩称:一、1988年曹镇乡个人建房用地清查时,确认了第三人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206平方米,1991年第三人缴纳了使用费。土地普查办证时,将此块宅基地(含从闫宗海父亲购买的一块)由曹北村登记在谢保生名下,双方一直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现在闫宗海提出权利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现行土地政策,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在庭审时已经承认村里给他规划的有新的宅基地,现在原告拿老的宅基地存根主张权利,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政策。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无误。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立案,调取了相关证据,询问了相关知情人,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由国土资源所出具调查报告,专门提交乡政府党政联系会议研究后作出了处理决定。三、关于原告所述曹北规划曹西宅基地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曹东、曹北、曹西统称三曹,三村村民互相杂居,没有明确的边界,在1988年宅基地普查时,为了便于操作,对三曹实行的是以户口所在地为准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因第三人户口在曹北,所以登记在曹北村。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保生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1982年第三人谢保生和李梅结婚后落户到曹北村,李梅当时任教师,无处居住,经人介绍买了程广治三间东屋,原边旧界连带使用,购房后第二年翻盖新房三间北屋,两间东屋,两间南屋。1988年曹镇乡建房用地清查时,确认谢保生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06平方米,1991年确权在谢保生名下,并交纳了使用费21.3元。闫宗海与谢保生家不是邻居,南邻是闫宗玉,曹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闫宗海主张第三人家有其6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推倒第三人家院墙系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第三人谢保生申请曹镇乡人民政府就其与原告闫宗海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被告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平湛曹政(2016)28号《曹镇乡人民政府关于谢保生和闫宗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1、谢保生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谢保生应按照1991年土地普查登记的范围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闫宗海在答辩状中所提出的权利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闫宗海不服该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平湛曹政(2016)28号《曹镇乡人民政府关于谢保生和闫宗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宗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闫宗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翠平审 判 员 杨希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冠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