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周普志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周普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05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代表人刘朋,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庆亮,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周普志,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诉被告周普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普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302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借款35000元。证据五、由富锦市二龙山镇小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周普志离开本村,去向不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周普志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于当日王延成与周普志一起同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普志因农业生产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逾期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对该借款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普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26%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周普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