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619号原告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郭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邹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篪,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君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乐惠、陈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彭轶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明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重庆市綦江工业园区的雷斯特钢结构1#、2#厂房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完成承包协议相关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77303.3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后其共计已付工程款904000元,尚欠工程款473303.30元。被告未按约如实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500元/天标准计付原告相应违约金(暂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违约金金额为307000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73303.30元,并按500元/天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诉称合同,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雕刻过项目部印章,合同无效。原告诉称的欠付金额是否是项目部结算,暂时不知道,被告视原告的举证情况再发表后续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斯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斯特公司表示已接受被告对其机械铸造车间1、2号厂房、3号科研楼的施工投标,合同价776万元,被告在承包人处盖章,黄文均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月20日,被告与雷斯特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雷斯特公司二期工程;工程造价(总包干价)440万元,其中:土建造价约280万元、厂房安装工程160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付款方式:1、2#厂房基础及H型钢及檩条安装完毕、科研楼第一层框架施工后付款40万元。2、2#厂房的彩钢、门窗安装完毕、科研楼第二层框架施工后付款40万元。3、科研楼第三层的框架施工完成、1#、2#厂房全部施工完成后付款70万元。4、综合验收完工后付款100万元。5、1#、2#厂房及科研楼房产证办好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质保金22万元除外)。6、质保金22万元在房产证办好后一年内支付;……”,被告及黄文均以与主合同同样的方式在补充协议上签章。同月23日,被告向雷斯特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渝阜建字〈2013〉第37号),内容为“现委托黄文均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和有限期内履行代理人职责,越权或逾期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一)授权范围:雷斯特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管理事宜。(二)有限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三)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4年1月1日,雷斯特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指明黄文均为其现场负责人。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总承包合同中的雷斯特公司1#、2#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及维护工程分包与原告,约定: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工程地址重庆市綦江工业园,安装工期90天,质量等级合格;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预埋件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墙面板材料采购及安装、生产安全管理及工程完工后质量保质期的维修;被告负责现场施工条件、材料进场以及与总包方工序的协调(由于下雨、停电及不可遇见等自然原因,则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严格按照国家及被告的施工规范和安装标准进行施工(整个施工中安全责任自行承担);合同实行包干价,暂定136.80万元,单位造价360元/平方,其他不在钢结构范围的事项由被告自行负责,如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原告按当时市场协商价格计算(包括现场增加量);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万元(备料款);2、主钢结构进场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整;3、钢结构厂房主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整;4、办公楼主体完工,被告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整;5、工程初验以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整,八月底被告支付到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98%,剩余2%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6、钢结构工程全部资料由原告完成并提供被告,最终由被告报检备案。工程全部施工并自检完后,被告收到原告验收申请书,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如被告不组织验收视该工程合格);违约与争议:1、因原告违约使协议不能履行,另一方可中止和解除全部协议,应提前5天通知违约方,之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协议,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若被告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合同款,被告按500元/天计算支付给原告;3、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工程,同样按500元/天计算支付给被告。之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黄文均进行了签字。此后,原告完成了相应工程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为1377303.30元,结算书上被告虽未加盖任何印章,但黄文均在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之后,原告对被告自签订合同后通过转移支付、指定支付等方式向其付款的情况进行了统计,经统计,共计付款904000元(其中:2014年5月6日付10000元;2014年5月28日付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付150000元、2014年8月12日付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付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付200000元、2015年1月7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44000元),尚欠473303.3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尚欠工程款473303.30元无异议。但认为黄文均超越授权范围,未经被告同意私刻项目部印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500元/天违约金请求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对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未进行举证,也未对是否调减作出请求,仅表示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安全生产责任书、《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外,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文均作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经授权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事务,其代表被告与雷斯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分包合同),被告加盖了印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尽管被告辩称,《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上项目部印章系黄文均私自雕刻,并举示了自己对黄文均的询问笔录为证,但此系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退一步讲,即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没有被告的印章,黄文均作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其在协议上的签名,效力也依然及于被告;因此,对黄文均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之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尚欠工程价款473303.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被告称500元/天标准约定过高,但又未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事实举示证据证明,也未对违约金调减作出请求,仅表示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该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但原告并未举示当期完成工程进度及具体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宜以工程价款总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1月19日确定为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点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73303.30元;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500元/天标准向原告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直至前述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重庆龙狮枭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8400元,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8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君平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仁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