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志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寿县。199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1月18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18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六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六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月,被告人王志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市谢家集区、八公山区盗窃7次,盗得7辆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5元,具体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王志成伙同小勇(另案)至本市谢家集区某小区C区盗窃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500元价格销赃至寿县南大街王某某处。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成伙同小勇至本市八公山区某小区乙x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寿县南大街王某某处。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3.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成伙同小勇至本市谢家集区某小区C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水红色绿能牌电动车盗窃。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成伙同小勇至本市八公山区某小区丙x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20元的价格销赃至寿县的吴某某处。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5.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成至本市谢家集区某小区丁A楼xx层,将被害人刘某某得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寿县二道坝子一男子。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6.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成至本市谢家集区某小区丁3楼1单元14层,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寿县二道坝子一男子。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51元。7.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成至本市谢家集区某小区丁B楼xx层,将被害人王某某乙的一辆红黑相间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报案材料、购车发票、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乙、张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志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红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