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道煜、李宁文合同纠纷2016民初29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道煜,李宁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931号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翁国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翠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李道煜,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李宁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蚬富公司)与被告李道煜、李宁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连梅、严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煜、李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出租车进行营运,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截至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7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8638.6元、2015年8月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8850.6元、2015年9月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8690.6元,以上三项合计26179.8元。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安全互助金共14000元,现原告将该14000元抵减后,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8月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3489.2元、2015年9月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8690.6元,以上两项共计121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3489.2元、2015年9月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8690.6元;2、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的逾期利息以3489.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缴清之日止,2015年9月的逾期利息以8690.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缴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道煜辩称:无答辩。被告李宁文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蚬富公司与李道煜、李宁文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蚬富公司,承包方(乙方)李道煜(主班)、李宁文(副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经甲乙各方协商一致,就出租汽车内部承包营运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承包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服从甲方有关管理规定。第二条承包车辆。出租汽车一辆,用途为出租客运,经营权号竞0316,车牌号码粤A×××××,厂牌型号起亚牌YQZ7180E3,车架号码LJDCAA237A0040969,发动机号码A2000016,随车证照行驶证等(详见签收表)。第三条承包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本合同期限内,承包车辆使用权和使用车辆所得的合法收益按本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后余下部分属于乙方。第四条承包期限和工作时间。承包期共壹年壹个月零陆天,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五条承包费、费用和交纳期限。(一)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甲方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收取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和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承包费基准价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7850元;(二)合同期内,如遇政府部门调整承包费有关基准价或社会保险等相关标准,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亦根据政府规定作相应调整;(三)合同期内,甲乙各方各自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税费,具体详见合同附件1、附件2;(四)乙方缴交承包费和其他税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将当月承包费和其他税款费用通过银行自动转账付款。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逾期缴交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处理。第六条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一)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二)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4000元。安全互助金是备作处理乙方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借支金额以保险公司法定理赔金额为限。(三)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凭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的收据,向甲方申请退款,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后60日内如数退回双方结算后的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均为免息)余额给乙方。第十条乙方权利和义务。要求甲方办理营运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代缴各项税费;自负盈亏,及时交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乙方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三)合同期内,甲方如要求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500元;乙方的任何一个司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乙方应立即将承包车辆及其相关证照交还给甲方,乙方应自行到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认可的检测单位(部门)验车及提交验车合格报告给甲方,验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另行将该车辆发包给第三人,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合同履行时间不满1年(含1年)的违约金为5000元;合同履行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含2年)的违约金为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2年以上的违约金3000元;(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含甲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收回或要求乙方归还承包车辆:1、乙方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5000元(含5000元)以上。合同附件1“企业和司机承担税、费明细表”费用项目注明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由企业收取后代缴,个人所得税、车辆燃料费、车辆损耗、空驶中发生的广州市年票以外的路桥通行费、临时发生的停放保管费、车辆消毒清洗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司机承担。李道煜、李宁文在上述合同尾部加黑的“本人已清楚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和附件所有条款,并全部同意”内容下方以及合同附件的“乙方”栏签名。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蚬富公司将车辆交由两被告承包,两被告按约履行,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承包费、个人所得税、社保费。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道煜、李宁文将涉案车辆交回,同日,蚬富公司收回涉案车辆。涉案《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终止。另查,原告蚬富公司在2015年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为二级一类企业。庭审中,原告蚬富公司确认涉案《承包合同》于合同期满后终止,两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承包费和其他税费,拖欠的费用明细如下:1、2015年7月至9月承包费合计20550元,原告表示其根据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文件穗客管[2011]141号《关于做好我市出租车行业承包费限价政策宣传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之后,各出租车企业可根据出租车的运营时间,采取承包费逐年递减的计算方式与出租车司机签订承包合同,具体每车每月承包费基准价标准为一类企业,第一年8850元,第二年8350元,第三年7850元,第四年7350元,第五年6850元”,因此,涉案车辆实际承包费为每月6850元;2、原告为被告李道煜、李宁文代缴的2015年7月至9月的社保费990.3元/月/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和《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显示被告李道煜、李宁文的社保费均缴交至2015年9月,被告李道煜拖欠社保费合计2970.9元,被告李宁文拖欠社保费合计2970.9元;3、原告为被告李道煜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0元,原告为被告李宁文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显示自2011年9月1日起出租车驾驶员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蚬富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均向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表示两被告已向其支付2015年7月的费用212元、2015年9月的费用160元,该费用用于抵扣两被告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蚬富公司确认两被告已向其交纳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4000元,该费用用于抵扣被告已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及附件、发票、《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欠缴费用明细表、企业经营资质证书、《关于做好我市出租车行业承包费限价政策宣传工作的通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蚬富公司与李道煜、李宁文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两被告运营,被告李道煜、李宁文于2015年9月30日将车辆交还原告,涉案《承包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终止。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两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至9月的承包费及社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承包费及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出具的欠缴费用明细表证实两被告尚欠2015年7月至9月的承包费20550元、2015年7月至9月的社保费2970.9元/人、2015年7月至9月的个人所得税30元/人,两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已交纳的14000元保证金和互助金以及212元、160元的款项用于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款项抵扣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费后,两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8月的承包费3329.2元、2015年9月的承包费6850元、社保费990.3元/人、个人所得税10元/人。合同约定缴交承包费和其他税费的时间为每月15号前,若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付款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道煜、李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煜、李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的承包费3329.2元、2015年9月的承包费6850元逾期利息(利息以3329.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685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道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的社保费990.3元、个人所得税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的社保费990.3元、个人所得税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李道煜、李宁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