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9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珂珂与王登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珂,王登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9813号原告李珂珂,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登金,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李珂珂与被告王登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珂、被告王登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珂珂诉称,原告母亲史某某和被告都居住于桃浦新村,通过原告母亲和母亲的好友刘龙根介绍认识了被告。刘龙根曾向史某某借款用于放贷,被告是刘龙根债务人之一。2016年2、3月,原告为购房急需资金,而刘龙根不还款,称被告欠其人民币1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了解上述情况后原告和母亲就和刘龙根一起前往被告住处讨债,未果。之后被告称其手上有3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完工就可获利60-70万元,但目前因发工人工资、请工程队负责人吃饭还缺资金20万元,一旦了结这些事即可收回上述工程款。因为急于要回母亲的债权,同时相信被告所述,原告同意出借,便向亲属、同事凑了20万元现金放在母亲家中。2016年3月13日上午在桃浦七村菜场的羊肉馆,在场人原、被告、原告母亲、刘龙根,原、被告就借款细节予以了协商,约定被告付息1万元、借期一个半月。然后原、被告前往原告母亲家,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并现金形式全额交付了借款。下午原告母亲从被告在上海的工地取回1万元利息交付原告,原告及母亲均未出具收条。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去电,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被告借款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登金辩称,被告做工程,曾开有上海普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其为周转只向刘龙根借过7万元,出具有7万元借条,因未还,刘龙根利滚利翻成15万元,该金额没有借条。被告从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母亲。出具本案借条的前天夜里,被告当时不在家,听妻子称刘龙根带人上门讨债,等被告赶回家中原告等已走。被告前往刘龙根处质问刘龙根,刘龙根解释其欠原告母亲的钱,所以带原告母子前往被告家讨债,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作为代刘龙根向原告母亲的还款,差额5万元刘龙根称事后会收回还被告。因为被告和刘龙根关系很熟,比较信任刘龙根,所以同意刘龙根提议。第二天在羊肉馆,被告和原告、原告母亲初次见面,刘龙根也在场,根据之前刘龙根的意思,被告才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然后原、被告各自离开,根本不存在被告去原告母亲史某某家拿钱的事,20万元借条原告分文未付。出于对刘龙根的信任被告也未收回自己在刘龙根处的借条。因为本案借条无交付之实,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案外人原告妻子的朋友王伟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部分出借款来源;3、原、被告电话录音及在本院速调中心的录音书面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借款并同意还款。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悉借款。被告坚持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刘龙根介绍认识。2016年3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25日还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自述当日下午被告付息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案外人取款记录原件及电话、调解录音记录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案外人取款明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记录虽然时间接近于借条出具时间,但取款人与原告无任何亲属关系,且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取款用途,原告以此证明其部分出借款来源的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录音记录被告表示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记录即使真实,也无法反映被告认可收到系争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本案既无借贷交付证据又无出借款来源依据的20万元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况且,原、被告初次见面,双方并不熟悉,原告也知晓被告外欠案外人刘龙根金额不菲的债务,仅凭被告口头承诺、无任何利益保障基础上便同意出借的行为与理不合。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收息1万元,因被告未主张,该款原、被告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珂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李珂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