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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陈天成、陈勇、周宇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天成,陈勇,周宇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050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茶陵农商行)。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天成,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陈勇,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周宇燕,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陈天成、陈勇、周宇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成、陈勇、周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天成以经营公司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9.3‰;2018年6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清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勇、周宇燕以其共有的坐落在茶陵县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天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7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陈勇、周宇燕共有的坐落在茶陵县房屋,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陈天成、陈勇、周宇燕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天成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9.3‰,借款于2018年6月8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逾期,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勇、周宇燕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担保。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结欠利息总计35712元。因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天成以经营公司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9.3‰;2018年6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清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勇、周宇燕以其共有的坐落在茶陵县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天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用、周宇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天成、陈勇、周宇燕不按合同约定按季度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陈天成、陈勇、周宇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7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依法处置被告陈勇、周宇燕共有的坐落在茶陵县房屋,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陈天成、陈勇、周宇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