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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何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何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790号原告:刘文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何娥,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华与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何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何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0元。2、被告何娥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生产材料,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决算,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何娥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0000元无力偿还,同意用搅拌站内的设备抵账的事实;2、署名张某、蔡某、赵某、黄某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供货的事实;3、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是代原告给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司机,2016年上半年,作为原告的货车司机给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供货,但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未给付,原告也曾找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未给付。4、证人蔡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原告的供货司机,证人为原告送沙、送料都送到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搅拌站了,原告将货款结给证人了,但是搅拌站没有给原告结账,证人陪原告多次去搅拌站要帐,具体给了没有证人不清楚。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生产材料,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何娥以连带责任担保形式保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经2016年6月10日结算,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现欠刘文华材料款400000元,若无力偿还,用搅拌站内的设备抵账。欠款人: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何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刘文华处购买生产材料,尚欠货款400000元未给付,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有欠货款的手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负有给付拖欠原告刘文华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娥对该400000元的货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娥对该400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华货款四十万元;被告何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州鑫磊砼业有限公司、何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