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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玉利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东黄粱西路口,被告人彭×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北行驶,与张×1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女,殁年52岁)当场死亡,彭×及其乘车人彭秋颖受伤,张×1及其乘车人张×2、张×3、代×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王×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彭×承担主要责任,张×1承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彭秋颖无责任、张×2无责任、张×3无责任、代×无责任。被告人彭×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彭×赔偿被×王×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王×近亲属对被告人彭×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彭×赔偿被×张×1、张×2、代×、张×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张×1、张×2、代×、张×3、彭秋颖对被告人彭×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及被×亲属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