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等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郑某1,郑某2,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郑某1之父。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遂平县,系上诉人李某1之父。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原审被告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原审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1不予返还彩礼;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某1、郑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1与郑某1同居时间较长,郑某1存在过错,彩礼款不应予以返还。郑某1、郑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彩礼应当返还。李某2述称,彩礼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与李某1经媒人夏雪华介绍相识。2015年10月4日,郑某1与李某1在郑某1、郑某2家订婚,李某1、李某2收取郑某1、郑某2彩礼款28000元;订婚当天李某2随即回给郑某11000元。2015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李某1、李某2家中商量婚礼事宜,李某1、李某2收取郑某1、郑某2彩礼款60000元。2016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李某1、李某2家稳事,李某1、李某2收取郑某1、郑某2彩礼款10000元。2016年1月31日,郑某1与李某1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结婚典礼当天,郑某1、郑某2支付李某1、李某2上车钱6600元,下车钱660元,钥匙钱600元。至此,李某1、李某2共收取郑某1、郑某2彩礼款共计104860元。李某1、李某2在婚礼当天带到郑某1、郑某2家中的嫁妆有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338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具一套、灯具一套、密码箱一个、被子六双及床单两张。结婚典礼过后,郑某1与李某1即共同居住生活,但时间较短。之后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矛盾和纠纷,导致双方最终解除婚约。郑某1、郑某2遂起诉到法院。庭审中,郑某1、郑某2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104860元的彩礼款,不再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手机、衣物、烟酒等礼物。另查明,2016年1月8日,李某2给李某1购买本田轿车一辆作为李某1的嫁妆,现该车由李某1占有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郑某1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1、李某2应返还郑某1、郑某2彩礼款。经庭审查明,李某1、李某2共收取郑某1、郑某2彩礼款104860元,鉴于郑某1与李某1已举行结婚典礼并短暂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1、李某2应酌情返还郑某1、郑某2彩礼款90000元。李某1、李某2均辩称李某2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与接收,不仅局限于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多涉及的是男女双方的父母及家人,故李某2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理应与李某1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李某2辩称其已将彩礼款用于购买汽车,不应再返还郑某1、郑某2彩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2不能因其自身的消费行为拒绝承担返还彩礼的法律责任,且该车现由李某1占有并使用,不能以此车折抵应退还郑某1、郑某2的彩礼款。李某2主张李某1的嫁妆郑某1、郑某2应予以返还。李某1在结婚典礼当天带到郑某1、郑某2家中的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具体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具一套、灯具一套、密码箱一个、被子六双及床单两张,现以上物品均在郑某1、郑某2家中存放,且郑某1、郑某2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故郑某1、郑某2应将以上物品返还给李某1、李某2。庭审中郑某1、郑某2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104860元的彩礼款,不再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手机、衣物、烟酒等礼物,该行为系郑某1、郑某2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郑某1、郑某2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某1、郑某2请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郑某1、郑某2彩礼款90000元;二、郑某1、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1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具一套、灯具一套、密码箱一个、被子六双及床单两张;三、驳回郑某1、郑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某1、郑某2以郑某1结婚为目的给付李某1、李某2彩礼款104860元,郑某1、郑某2给付彩礼后,郑某1与李某1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郑某1与李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郑某1、郑某2有权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一审法院综合办案案情酌定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款90000元适当。李某1称其在与郑某1典礼之前即同居,双方同居时间较长,郑某1亦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称不用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