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雪艳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东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艳,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东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690号原告:郑雪艳,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经理。被告:温东生,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郑雪艳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被告温东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艳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民、被告温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成龙是被告宝石公司的建设施工方。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杨成龙之间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杨成龙将其经被告宝石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BZ-2座2081号住宅楼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上述合同所涉住宅楼订立合同的根据是被告宝石公司出具的备案书,并且在合同签订前经被告宝石公司的认可。2016年春涉案上京商业广场BZ-2座交付使用,要求被告宝石公司办理房屋的具体交付和产权证书时,得知被告宝石公司将已经其确认的住宅楼通过他人转让给被告温东生,并且上述转让过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为此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被告宝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温东生庭审答辩称,原告称我与宝石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不存在,我与宝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房款已交给徐永刚和东城街道了,我于2015年已实际入住了该楼房。我是通过正常途径从宝石公司买的楼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的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BZ-2-2081号住宅楼,系被告宝石公司开发,由徐冬梅(已故)以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在徐冬梅施工过程中,被告宝石公司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BZ-2-2081号住宅楼以抵顶施工费的方式抵顶给徐冬梅,并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备案书确认该抵顶行为。2012年8月19日,徐冬梅与杨成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该住宅楼抵顶徐冬梅欠租赁杨成龙脚手架等的租赁费,2012年10月7日,杨成龙与原告郑雪艳签订合同书,又将该住宅楼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郑雪艳,原告郑雪艳一次性将购房款27万元交给了杨成龙,杨成龙将被告宝石公司出具的备案书交给了原告郑雪艳。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徐冬梅去世,徐冬梅的哥哥徐永刚接替徐冬梅继续在该项目上施工。2015年9月22日,徐永刚在左旗通讯上刊登声明,称被告宝石公司出具的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BZ-2-2081号住宅楼备案书丢失,并声明作废。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宝石公司经徐永刚同意后,与被告温东生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将本案争议的住宅楼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温东生,合同中就该住宅楼的总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及在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温东生于合同签订的前一日向徐永刚交付了购房款10万元,向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办事处交付房款7万元,剩余8万元,温东生为巴林左旗林东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欠据。后温东生搬入该住宅楼居住。现原告郑雪艳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宝石公司与被告温东生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石公司出具的备案书、徐冬梅与杨成龙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杨成龙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原告购房款收据、2015年9月22日出版的左旗通讯、宝石公司及徐永刚就左旗通讯发布的遗失声明所作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与宝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宝石公司与被告温东生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特别是该合同尚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当然认定该合同系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仍存在于债权范畴之内,不影响原告就争议的商品房行使其物权相关的各项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雪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