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818号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法定代表人段治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中环南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张远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06434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8107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履约保证金利息7263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水务公司将《攀枝花市盐边县南部片区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广安公司修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该承建工程,2014年4月24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5日核定工程价款为10496434元,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14次支付了749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06434元和应该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10777元。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承认欠付原告广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06434元和应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10777元的事实。但因公司确实困难,是善意的无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水务公司将《攀枝花市盐边县南部片区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广安公司修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该承建工程,2014年4月24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5日核定工程价款为10496434元。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先后14次支付了7490000元,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006434元和应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107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广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作为发包方的水务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434元、工程履约保证金810777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7日双方结算,按双方约定合理后延17日,从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共6个月,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3006434×4.35%÷12×6=65389.94元。被告水务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810777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广安公司,工程于2014年4月24日验收合格,顺延15天,原告主张利息计算25个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本院予以准许即810777元×4.35%÷12×25=73476.67元。综上所述,被告水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广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3006434元、履约保证金810777元系被告水务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3886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434元、工程履约保证金810777元、资金占用利息138866.61元,合计395607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7元,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盐边网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棋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