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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源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身份证号码×××2537,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27分,被告人杜某驾驶粤D×××××号牌微型普通货车(载余某乙)沿澄海区324国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莲上镇“海源城”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骑踏的自行车,后再次碰撞刘某驾驶的粤D×××××号牌小型轿车,造成郭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发伤后继发急性肺梗死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粤D×××××小货车以及自行车所见痕迹,符合粤D×××××小货车碰撞其他车辆并碰撞郭某骑踏的自行车后部所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杜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余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杜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00元,被害人郭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杜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请求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