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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纪英、李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纪英,李中东,陈忠田,张元坤,杨贵才,董秀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4执异21号异议人王纪英,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中东,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忠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元坤,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贵才,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董秀全,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中东与被执行人陈忠田、张元坤、杨贵才、董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纪英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纪英称:请求兰陵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兰陵县城兰陵路原水泥厂职工宿舍楼一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楼房的查封,并撤销(2016)鲁1324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中东与被执行人陈忠田、张元坤、杨贵才、董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人李中东的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鲁1324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忠田、王纪英所有的位于兰陵县城兰陵路原水泥厂职工宿舍楼一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楼房予以保全查封,陈忠田、王纪英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李中东于2016年4月11日依据已生效的(2016)鲁13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判决书中查明:被告陈忠田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陈忠田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摁手印。被告张元坤、杨贵才、董秀全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陈忠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判决被告陈忠田偿还原告李中东借款本金2811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元坤、杨贵才、董秀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纪英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理由是异议人在(2016)鲁13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忠田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9月11日经兰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名下一套房产(被查封房产)归女方(异议人王纪英)所有,一切债务由男方(陈忠田)偿还,依此异议人王纪英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兰陵县城兰陵路原水泥厂职工宿舍楼一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楼房的查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异议人王纪英无法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执行人陈忠田与异议人王纪英协议离婚时虽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对申请执行人无约束力。该楼房在保全查封时异议人并无异议,现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对该楼房的所有权可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纪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金萍审判员  李 旭审判员  孟庆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士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