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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7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淑媛诉李凤英、王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淑媛,李凤英,王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434号申请执行人付淑媛,女,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凤英,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春生,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付淑媛诉李凤英、王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凤英、王春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付淑媛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凤英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46号1号楼14层98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李凤英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