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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彪与丁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丁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818号原告:李彪,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丁力,男,1987月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彪与被告丁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债务人藏向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清偿,被告丁力提供保证。现借款人藏向林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连带还款怎。被告丁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债务人藏向林出具,被告丁力提供保证的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人藏向林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提供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丁力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丁力在借款人藏向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保证期间根据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丁力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力承担责任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藏向林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自借款之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按该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经核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力偿还原告李彪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6元,由被告丁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