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韦威行与黄耀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威行,黄耀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482号原告韦威行,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少康,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耀克,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廖忠诚,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韦威行与被告黄耀克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楚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威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康、被告黄耀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忠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韦威行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本院收到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回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威行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单开间工程价款13000元、双开间工程价款25000元,基础深度限2米,超过深度按比例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双开间基础工程超深0.575米,按合同关于“超过深度按比例加价”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深基础工程款7187.50元(单价25000元÷2米×0.575米),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大坑混凝土工程款1200元(3立方米×400元),原告对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施工主体工程,并拒绝支付超深基础工程款7187.50元、大坑混凝土工程款1200元,共计工程款8387.50元,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深基础工程款和大坑混凝土工程款共计工程款83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双开间基础工程深度2米价款为25000元;2、《超深数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双开间基础工程超深0.575米,应支付超深基础工程款7187.50元;被告黄耀克辩称:1、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是八个农户的建房合同,我不代表其他农户,由其他农户和原告结算,我只承担自己的工程款。2、在施工中,原告既没有通知基础工程出现超深的情况,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签字认可超深的事实。3、基础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在回填时,如果有超深,应当通知被告到场确认,但是,原告擅自填埋,证明没有超深。4、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基础工程款25000元,不存在被告未付原告基础工程款问题。5、由于原告对基础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原告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耀克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证明质量问题,原告的地基工程未放线就开挖造成墙角线偏离,且弯曲;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安装钢筋的位置错误;证据3、4《照片》、证据5“右江牌水泥包装袋(实物证据)”、证据6“狮乡牌水泥包装袋(实物证据)”等,均证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华润牌425#水泥而是改用“右江牌”和“狮乡牌”两种不同厂家生产的水泥;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基础工程款25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是否有超深及超深工程款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甲方签字栏没有被告的签字,合同是不生效的;对证据2《超深数据》是原告自己画的,基础回填时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确认,超深数据没有经过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3、4等《照片》和证据5“右江牌水泥包装袋(实物证据)”、证据6“狮乡牌水泥包装袋(实物证据)”等均不认可,原告施工没有质量问题,本案也不是质量纠纷;对证据7《收据》认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基础工程款25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超深部分的工程款7187.50元和大坑混凝土工程款1200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超深数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等《照片》和证据5“右江牌水泥包装袋(实物证据)”、证据6“狮乡牌水泥包装袋(实物证据)”等,与本案诉辩事由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收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基础工程款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韦威行(乙方)和被告黄耀克(甲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基础工程乙方负责放线、调整符合图纸尺寸、清理开挖的泥土、倒混凝土、大角石垫层70公分、装柱头钢筋、砌砖到±0.00梁底、回填土、房内混凝土地台等,基础工程双开间承包价25000元,单开间价13000元,基础深度限2米,超过深度按比例加价。2、主体工程承包价400元/平方米。3、付款方式,基础工程搞完±0.00地梁并填土整平后付清。4、主体工程待后商量。合同签订后,原告韦威行对被告黄耀克双开间房屋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回填基础工程时,对基础工程是否存在超深,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开间基础工程款25000元,双方解除对主体工程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以基础工程存在超深和未付大坑混凝土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超深基础工程款和大坑混凝土工程款,为此,双方引起本案纠纷。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基础工程超深数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2016)仲恒房鉴字第208-1号《函》回复,内容为:因当事人未对基础进行开挖工作,我司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原告以基础工程超深和未付大坑混凝土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深基础工程款7187.50元(基础工程价款25000元÷2米×超深0.575米)和大坑混凝土工程款1200元,二项共计工程款83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韦威行和被告黄耀克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属于农村建房合同性质,双方产生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被告房屋基础工程,属于工程施工的隐蔽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关于“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规定,原告在回填基础工程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通知被告对基础工程超深进行检查,原告提供的《超深数据》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以当事人未对基础进行开挖为由,回函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原告提出的超深数据无法鉴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施工大坑混凝土工程;据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威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威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