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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明乐与杨义福、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乐,杨义福,董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424号原告:朱明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琼瑜、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福,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董秀芬,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朱明乐与被告杨义福、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利息1.8分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22万元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义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现金借款1.8分计算”。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义福另欠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现金借款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义福与被告董秀芬于198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福、董秀芬应共同偿付原告朱明乐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2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义福、董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