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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沈世英与秘宝昆、明方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英,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369号原告:沈世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宽(亲戚关系)。被告:秘宝昆。被告:明方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宝昆(同居关系)。被告:秘甜甜。法定代理人:明方群(秘甜甜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宝昆(秘甜甜父亲)。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席厂下坡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一雪,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世英与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宽、被告秘宝昆、被告明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宝昆、被告秘甜甜的法定代理人明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宝昆,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启明大街70-2号平房一间腾交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讼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大街××号(10.07平方米),系案外人新开河街生产服务管理处自管房屋,现由原告承租。被告借故强行占住多年,虽经与其多方交涉,被告托词搪塞,不予腾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秘宝昆辩称,2005年我出狱后没有房子居住,找到新开河街道,当时领导跟我说看街道是否有空房子,自己解决一下。我就找到了这间房子了,当时这个房子是塌的状态,没有顶子,我把房子修整后搬进去居住一直到现在。在2008年贴了一次布告说是拆迁,我就在拆迁部门进行登记了,当时没有任何人找我,后来拆迁就没有了消息。直到去年又通知拆迁,我又登记了,过了一个月,原告家来人说房子他们买了,让我腾房,我说腾不了,我没地方住。此外,原告起诉的房子是××大街××号,而我居住的是××大街××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方群辩称,我是与秘宝昆同居后住进上述房屋的,其他同意秘宝昆的答辩意见。被告秘甜甜辩称,我是出生后随母亲明方群住进上述房屋,其他同意秘宝昆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述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0.7平方米)系第三人名下国有自管产房屋。原告于2003年4月6日取得该房屋计租面积10.7平方米房屋的承租权(租赁合同记载房间号70-2,以下简称诉争房)。案外人孙克顺取得该房屋计租面积14平方米房屋的承租权(租赁合同记载房间号××)。现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居住诉争房内。为腾房一事,原告起诉来院并表示愿意为三被告提供腾空诉争房的房源且支付三个月租赁费用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以上述辩称理由予以拒绝。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诉请,服从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诉争房就是三被告占住的房屋,三被告仍然认为其居住的房屋不是诉争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房屋是××大街××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占住诉争房系经第三人认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世英作为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平房一间(计租面积10.7平方米)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未经原告同意及第三人认可进住诉争房,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以辩称意见拒绝向原告腾交诉争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沈世英要求三被告腾空诉争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租赁房屋为三被告提供腾房去处,本院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平房一间(计租面积10.7平方米部分)腾空交予原告沈世英;二、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如逾期不腾,由原告沈世英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少于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被告秘宝昆、明方群、秘甜甜的腾房去处,并支付三个月的租金。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秘宝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源源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