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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766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75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借款65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拖延至今。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提交了署名为徐某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下欠陆万伍仟元整(¥75000.00)今2015年10月12日还款一万圆整,下欠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2015年10月12日以前所有以我本人徐某打给张某所有欠条作废,只欠张某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借款人:徐某××2015年10月12日”。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65000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