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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冯育全诉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钟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育全,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钟正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654号原告:冯育全,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木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伦,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正林,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木工。原告冯育全与被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钟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朱曦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育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伦,被告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钟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育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育全残疾赔偿金32968元、护理费10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3631元、营养费79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299元;2.被告钟正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经钟正林介绍到被告源宇公司七甸项目部模板组从事木工,七甸项目部模板组负责人为钟正林,平时由其负责管理原告等项目部模板组的工人。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的云南永圣酱菜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一栋二层,指挥吊车吊装木工组材料时,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原告被吊起的货物碰撞坠落到一楼致伤,同时原告被送到呈贡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9天。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源宇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源宇公司将位于七甸厂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钟正林,该劳务工作并无任何资质要求,同时公司与钟正林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约定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现场是由吊车司机操作,原告背对司机,由于司机操作失误及原告自身的失误共同造成,所涉及的相应赔偿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认可,应当按照人损的标准定残计算而不是按工伤的,对其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加上原告住院的19天,同时原告需要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情况;对伙食补助无异议,但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规定,主张天数过多,其金额没有误工损失材料进行证明;营养费的天数过高,同时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进行佐证,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后期医疗费经鉴定的费用过高;原告受伤后在呈贡进行治疗,不存在需要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正林答辩称:钟正林是在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才与源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与源宇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其要求钟正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钟正林应当承担。对其主张的费用意见与源宇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冯育全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源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三期”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源宇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源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冯育全在公司七甸项目部模板组施工。2015年11月22日,原告冯育全在源宇公司承建的云南永圣酱菜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部施工,在指挥吊车安装梁顶过程中,因吊车司机错误执行原告冯育全的指令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从厂房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骨折、左膝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腘窝囊肿、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药治疗;3、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X片;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适当功能锻炼;5、中途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钟正林为其垫付。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育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雇于谁的问题,本案原告冯育全到源宇公司承建的云南永圣酱菜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部施工,但其与源宇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源宇公司所提出的由钟正林实际雇佣原告冯育全的观点,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而其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了其雇佣原告冯育全参与施工的事实。二、关于二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源宇公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源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正林与原告冯育全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钟正林、冯育全均不认可彼此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源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但被告钟正林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冯育全在施工过程中已佩戴安全帽,但因被告源宇公司未提供其他防护措施,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吊车司机操作失误,错误执行了原告冯育全发出的指令,被告源宇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冯育全自认系农村户口,其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1天,为6934.95元(61738元/年÷365天×4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诊断证明中并未明确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为2398元(46067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9天,本院依法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护理费2398元(46067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6934.95元(61738元/年÷365天×41天)、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经济损失合计61200.95元。原告冯育全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源宇公司、钟正林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正林、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育全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0.95元;二、驳回原告冯育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钟正林、云南源宇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0元,由原告冯育全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朱 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