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宝璋与刘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璋,刘立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1447号原告:李宝璋,男,1936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刘立民,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原告李宝璋与被告刘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璋、被告刘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4200.00元及利息302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4公顷,承包期限四年(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年末),承包费504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算账。2011年被告承包原告0.5公顷土地,承包费每年每公顷6000.00元,承包期五年,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0.00元。一个多月后,原告的儿子李某某要卖地,被告刘立民要买,并交了30000.00元承包费。原告知道后不同意,原告方也没给被告退钱。原告方共收了被告45000.00元,同时被告承包的0.5公顷土地的合同也在履行中,至2013年2月份原告方和被告签订了1.4公顷的土地(包括2011年承包的0.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每公顷9000.00元承包费,承包期为四年,总计承包费50400.00元。由于原告方2011年收了被告4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由于被告种了0.5公顷土地两年,承包费6000.00元应予扣除,即剩下承包费9000.00元。另收的30000.00元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给付利息7200.00元(年利率1.2%,期限二年),故原告共收取被告承包费462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费50400.00元,被告尚欠4200.00元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4200.00元及利息刘立民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事实、土地面积及承包费金额属实,3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和金额也对,但签订合同的时已经算完账了,是按39000.00元计算利息的,利息月利率1.2%,期限二年,故其不欠原告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4公顷,承包期限四年(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年末),承包费504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算账。由于原告方2011年收了被告4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由于被告种了0.5公顷土地两年,承包费6000.00元应予扣除,即剩下承包费9000.00元。另收的30000.00元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给付利息7200.00元(年利率1.2%,期限二年),故原告共收取被告承包费462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费50400.00元,被告尚欠4200.00元没有给付。2011年被告承包原告0.5公顷土地剩余9000.00元承包费是否应给付利息。原告认为9000.00元是承包费不应该给付利息。被告当时认为是按照有利息计算的,并且有证人证实。但证人隋某某只是听说了,而证人薛某某的证实同被告的主张相反,证实这9000.00元没有利息,账算清了是通过二份合同平的账。故此本院对二份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璋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2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计算9000.00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且9000.00元一直是实际承包中的承包费(没有出现这笔资金是没有实际使用中的情况)。况且被告称有证人进行证实,是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应以最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如按被告所述这9000.00元计算利息,此笔账也没有结清,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宝璋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2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宝璋承包费4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